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5號聲請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呂穆德 原名 呂理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八三C0二五六一D,附第十七次至第二十次息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示,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上述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全松字第521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3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1張(號碼:83C02561D,附第17次至第20次息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度存字第29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95號判決確定,故訴訟已經終結,嗣聲請人復以台北南海郵局存證信函第1858號定20日期限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0年度全松字第5214號假扣押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9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審核上開證物,並調閱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5214號卷宗(內含90年度執全字第2967號卷宗)、90年度存字第2920號卷宗查核無訛。又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0年8月2日對相對人為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時,係以相對人於任職伊所轄台北分行期間,以連續業務侵占之不法犯行,致伊受有損害,而請求供擔保後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845,77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聲請人於93年間以相同事由,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時,因相對人經 伊多 催討後,僅餘1,380,170元尚未清償,故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即為1,380,1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95號判決相對人應如數給付,而於93年10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5214號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可稽,是本件假扣押事件其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堪予認定,再者,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上揭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經相對人於94年12月21日收受,惟相對人於受催告後並未於上述期間內行使權利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件在卷可查,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詢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隆文人字第0950000484號函1紙附卷可稽。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