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5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1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3月6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之安非他命1包,為第2級毒品,爰聲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0點3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查,是故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諭知沒收銷燬之。另上揭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包裝毒品之用,可認已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其上,而無從剝離,應視同為第2級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刑事第4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