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86號原告鴻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鋐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壹仟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叁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原設台北縣三重市○○○路○○號1樓,雖於本案繫屬後之94年5月17日變更登記為台北市○○區○○街○○○巷○○號,惟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對本案之管轄權並不受影響,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及答辯:㈠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票號:CI0000000,面額
新臺幣(下同)401,253元,發票日:民國(下同)94年
3月25日,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之支票乙紙;另被告積欠原告貨款703,272元未付,此亦有銷貨單及對帳明細表可稽,所欠款項合計1,104,525元。詎上開紙支票屆期後,經原告於94年3月28日提示,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被告所欠貨款,迭經聯絡催收,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票據關係及買賣關係合併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貨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04,525元,及其中401,253元,自94年
3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餘703,272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票款請求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餘貨款請求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銷貨單影本26紙、對帳明細表影本5紙、託運單影本8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01,253元,及自9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03,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㈠原告陳明就其訴請給付貨款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㈡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部分,則因與貨款給付合併起訴
之故,致適用民事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而非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部分雖經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但因非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且因原告合併起訴結果,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已逾500,000元,亦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定情形有間,故本判決關於判命被告給付票款部分,自非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範疇,原告主張票款請求部分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屬有誤,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書記官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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