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5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部分關於被告甲○○之前科紀錄,應補充「被告甲○○前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桃簡字第1456號判處罰金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簡字第281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300元折算1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第二段補充記載為「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紀錄多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詎其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與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與目的係為竊車代步、犯罪所生危害及該機車之使用年份係民國85年出廠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