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589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6月2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第三車道往新莊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鄉○○路與中港西路口時,明知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號,並注意後方來車,即逕自往右切入第四車道,適黃嘉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其後搭載告訴人甲○○,亦沿同路第四車道行駛於該營業用小客車後方,見被告乙○○駕駛之車輛往右切入其行駛之車道,已不及煞停,遂將機車往左側車道閃避,惟仍閃避不及,致乘坐於後座之告訴人甲○○之右腿與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左後保桿發生碰撞,而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案經告訴人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本院認為有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漢強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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