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86號上訴人甲○○即原告被上訴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法定代理人 林文隆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甲○○提起上訴時,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兩 造就該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事件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勞訴字第3號、93年度救字第4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94年度聲字第2號卷核閱無誤,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4,370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珮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法院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