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8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3月10日晚間9時25分許,受其友人囑託至其友人所承租坐落臺北縣土城市○○街○○○巷○弄○號2樓租屋處,迨進入該屋後,見該屋另一房客乙○○所分租之房間窗戶未關,竟徒手將窗戶上之紗窗拆下後,由窗戶(屬安全設備)爬入乙○○承租之房間,並竊取乙○○置於屋內之零錢新台幣(下同)45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時,適逢乙○○返家發現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竊得之款項僅為新台幣45元,被害人財物損失尚屬輕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查被告曾犯有竊盜罪、過失傷害罪等前科,所犯最後一次過失傷害罪案件,於民國86年7月29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86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業已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輕微,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爾後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