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 黃靜 和相對人 林佳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5月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67,000元,到期日為107年6月15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6年9月8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在花蓮縣瑞穗鄉春天國際溫泉酒店承包第三人擎邦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擎邦公司)A棟、B棟3樓客房之修繕工程,相對人於107年5月7日邀約協商工程款項問題,時逢第三人包商東值有限公司與擎邦公司就工程合約各有爭議,無法分辨各自工程款流向,經協商才會簽立系爭本票給相對人,並約定如工程款項未因紛亂造成匯款錯誤,將於查明後返還系爭本票,嗣查證並無匯款錯誤之情事,且相對人已請領工程款,相對人所述與事實不符,故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據,經核並無不符。而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法院僅得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不及於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原審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後,准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所稱上情,縱令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林恒祺 法官鍾志雄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