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刮鬍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毀損、偽造文書罪等前科,其於八十六年間所犯偽造文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緩刑期間,仍不知警惕,其與乙○○為夫妻關係,具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七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甲○○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也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乙○○,有效期間為十月,並經甲○○收受保護令在案。詎甲○○基於違反家庭保護令之故意,因懷疑乙○○在外從事陪酒工作,竟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凌晨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月六日),在澎湖縣馬公市案山里大案山六十五號家中,持所有刮鬍刀及家中共用剪刀各一把,違反乙○○意願,命乙○○跪於佛堂之前,強行將乙○○部分之頭髮、眉毛剃掉(不影響生理機能,未達傷害程度),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並恐嚇稱:若再從事陪酒工作,就要打斷雙腳等語,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使心生恐懼危害於安全,造成乙○○身體上、精神上遭受不法侵害。嗣由乙○○向警方求援,而經警查獲,並扣得上述刮鬍刀、剪刀各一把。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違反保護令、強制、恐嚇等犯行,辯稱:其並未恐嚇被害人,是被害人自願下跪,並請其幫忙剪頭髮、剃眉毛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與被害人乙○○係夫妻關係,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七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甲○○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也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乙○○,有效期間為十月,並經甲○○收受保護令在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臺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既已收受前揭裁定,自應遵守該保護令之禁止規定。
(二)被告於右揭時地命被害人乙○○跪於佛堂之前,強行剃掉被害人部分之頭髮、眉毛,並揚言恐嚇要其打斷雙腳等語,致被害人心生恐懼危害於安全之事實,迭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且被告於警訊中亦供承:「我在家中的佛堂叫她跪著並剪頭髮、剃眉毛,因為她會跟別的男人亂來,常常整夜不回家,不作家事及照顧小孩,我這麼作,無非是想要她都不要出門,再去金車小站上班與別人亂來,作一些家事,好好照顧小孩,作個稱職的太太和母親,但是在早上凌晨零時許,看見她欲與另一陌生男子出場,我氣不過,上前找她,並載她回家,約零時三十分到家中,並詢問她有關與客人的事情,而她也一五一十的告訴我實情,我真的氣不過,才會剪她的頭髮剃她的眉毛,限制她出去,我真的氣不過才會這麼衝動」等語明確,並有扣案刮鬍刀、剪刀足以佐證,參酌警卷附被害人照片所示,被害人頭髮、眉毛經被告剪短後,呈現不規則、不雅觀之狀況,且刮鬍刀屬男性所使用之物品,被害人若果真同意被告代為剪頭髮、剃眉毛,衡情當不致使用此種工具並造成如此之結果,足見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未強制而屬被害人自願剪頭髮、剃眉毛云云,並不足採。且被告因懷疑被害人在外從事陪酒工作,命被害人跪於佛堂之前,強行將部分之頭髮、眉毛剃掉,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處於盛怒情況下,剃掉被害人部分之頭髮、眉毛,以阻止其外出,足認被害人指訴被告挾其怒氣出言恐嚇「若再從事陪酒工作,就要打斷雙腳」等語,應非子虛,被告所辯未出言恐嚇云云,亦無足取。被告以此強制方式並出言恐嚇於被害人,自足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而造成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一次接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規定,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並列舉五款不同犯罪態樣,自應引法條全文將犯罪態樣於主文內載明,原判決主文泛稱違反保護令,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被害人雖否認陪酒,但自承案發當時在KTV擔任小妹工作,則被告本於主觀上之懷疑,進而有此犯行,且被害人又稱與被告業已分居,目前家中有二名小孩,其中一名由被告家人照顧,為顧及被告家庭生活及被告強制、恐嚇手段尚稱自制,並未造成具體重大危害等情形,仍量處原審所處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刮鬍刀一把,屬被告所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扣案剪刀一把,則屬被告、被害人家中共用之物,亦經二人陳明屬實,尚難明確區別為何人所有,又屬家庭必備用品,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邱永貴法官周賢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琳群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另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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