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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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上訴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且敍明證人李閔祥於一審及原審調查時證稱:甲○○曾以玻璃壺打 鄒春吉 流血等語,雖足徵上訴人與鄒春吉確有打架之過節,但鄒春吉於一審調查時已更正其警訊時供述其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約十次之詞,改稱情節較輕之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二次等情。是以證人鄒春吉縱與上訴人間曾有打架糾紛之事實,尚難憑此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及證人 黃文凱 因涉嫌幫助上訴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九號提起公訴,該證人於一審證述上訴人沒有賺差價云云,與上訴人有利害關係,自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就原判決理由已詳加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泛指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上訴意旨另請求傳訊證人黃文凱一節。查本院為法律審,所請傳訊證人黃文凱,自無從審酌。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