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12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應於民國95年9月25日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送往定期檢驗,竟未依期限到檢,經高雄市監理處於95年11月27日發現上揭車輛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以0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指定應於96年3月28日到案接受裁罰,嗣異議人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因該車已逾檢驗日期6個月以上,故併予自97年12月15日起註銷其牌照,責令檢驗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係因上開汽車為00年以上,至保養廠大修理,因缺零件,至今未修好,致未能開車去定期檢驗,請予一段時間,待汽車修好後再依規定檢驗等語。
三、按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5年者免予定期檢驗,5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但自用小客車使用液化石油氣及壓縮天然氣為燃料、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未滿5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5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但出廠年份逾10年之營業大客車每年至少檢驗3次;營業大客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1個月內、其他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但自用小型車申請檢驗,免持新領牌照登記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定期檢驗日期為95年9月25日,異議人未依規定期限到檢,為異議人所不爭,且有違規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附卷可參,實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惟定期檢驗之目的,即係要確認所使用未註銷牌照之汽車符合安全駕駛之最低標準,用以保障駕駛人以及其他用路人之道路交通安全,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檢驗不合格再經覆驗仍不合格者須吊扣其牌照可得而知,換言之,汽車所有人有將汽車處於符合檢驗標準之義務,而定期檢驗之目的,即在發現未能符合安全駕駛最低標準之車輛,若汽車未能符合檢驗標準即應禁止行駛。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汽車如有故障,自應從速維修,以盡其將汽車處於符合檢驗標準之義務,何有以欠缺零件修理汽車為由,而拒絕參加定期檢驗,以脫免檢驗不合格後遭吊扣牌照之理,況上開汽車若有因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而進行修護,或有不堪修護使用者,異議人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辦理停駛或申請報廢,惟異議人既無就上開汽車辦理停駛或報廢,有全國公路監理管理系統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考,異議人自無再以修理汽車為由而拒絕參加定期檢驗之理。是異議人上開辯解,應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故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之罰鍰並註銷其牌照,責令檢驗,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