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債務人甲○○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無擔保協商)申請債務協商,經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
8月起,分120期,年利率8%,每月需繳納新台幣(下同)16,000元,聲請人協商時每月收入僅有18,000元左右,倘扣除協商必要還款後,實已不足支付與女兒共同生活必須花費每月之房屋貸款8,386元、交通費600元、水電費2,500元、管理費300元、電話費1,500元、勞健保1,000元、伙食費8,000元以及聲請人需負擔父母每月扶養費5,000元,每月則需花費27,286元,聲請人之毀諾係因其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又聲請人之母於97年3月再度中風,聲請人需支付高額醫療費用,生活更加雪上加霜。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尚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定有明文。
㈡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
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申請資料及退件通知函、戶籍謄本、聲請人與其前夫及扶養人之95及96年所得清單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之薪資單、勞健保支出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貸款繳費資料、聲請人父母醫療費繳費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文書為證。
㈢查聲請人主張其協商時收入約為18,000元,雖未見提出具體
事證可資證明,但就聲請人95、96年度之所得清單所載,聲請人95年度無收入,96年度僅有收入83,880元,且據聲請人所提出最近薪資單所載,每月收入約僅有10,000元左右,衡念聲請人應無將收入以少報多之可能,可徵聲請人之主張,洵堪可信。聲請人每月薪資自承有18,000元,扣除協商必要費用16,000元後僅剩2,000元可供生活,顯難以維持基本生活。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雖以陳報狀稱聲請人於97年6月20日曾向其提出繳款方案變更,該行亦應聲請人所求將繳款方式變更為分140期,每期繳款10,896元,年利率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既已釋出善意,聲請人仍為毀諾,應認其無不可歸責之事由等語;惟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提出之變更繳費方案,聲請人每月繳款後亦僅剩7,104元,仍難維持每月最低生活之所需。綜上,本院以為本案應符「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要件,故非不得聲請更生。
四、爰依上開所述,聲請人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6項之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惟因聲請人有同條第5項但書規定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依法自應准許其聲請更生程序。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三項。
五、聲請人於提起更生聲請同時並聲請保全處分,因本院既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之保全處分聲請即無必要性,亦應駁回。據此,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
法官何悅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3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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