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356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8月15日上午10時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柒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注意事項、信用卡逾
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信用卡消
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為證,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已
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