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40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4083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8月14日下午3時3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宛瑩
  書記官 謝宗霖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零肆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授受信
保証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金融卡融資及透支往來明細查詢
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謝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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