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24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2453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8月15日上午9時2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連帶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客戶授受信
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及一般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
事實已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應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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