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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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交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應增列「職務報告」、第3行應補充更正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第4行應補充更正為「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於飲用鹿茸酒1瓶後,心存僥倖率爾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且被告雖無公共危險前科,惟其前犯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案發時正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被告本應知所警惕,竟於執行休假外出期間更犯本罪,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本次幸未肇事,暨其現在監執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
3頁個人基本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