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38號聲請人 薛煇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薛丁財 之繼承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 薛色 之代位繼承人與相對人薛丁財之繼承人間假扣押事件, 薛色前 遵鈞院103年度裁全字第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1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
4年度上字第35號判決確定在案,而前開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以106年度裁全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而薛色於105年7月21日死亡,而所遺留之上開擔保金270萬元,經鈞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判決應得1/17為142209元,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繼承系統表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準上規定,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係以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之一。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定有期間,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初不能謂未定期間之催告,亦屬合法,祗要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供擔保人即得據以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核, 薛色之 本案訴訟雖已終結,然聲請人未提出已通知薛丁財之另一繼承人行使權利之相關證明,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8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5日內提出已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薛丁財之繼承人行使權利相關證明(或取得其蓋有印鑑章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到院,聲請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而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則薛丁財之繼承人是否因薛色聲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不明。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聲請人宜俟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時,再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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