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7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張」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正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間,甫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38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見卷附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而再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162號被告陳正益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38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1年11月11日20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猶貿然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298巷口時,為警攔查,經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正益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遂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釋明確。再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則呈現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據。從而,揆諸前開說明,並參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等情,足見被告於騎車之始及檢測當時均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綜合上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年紀非輕,已有相當智識程度知曉酒後駕車對於交通往來所生之危險,且前已有酒後駕車遭科刑之紀錄,並經判決確定,詎仍故意再犯本件之罪,且呼氣內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95毫克,顯然完全漠視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且不思悔悟等情,請量處有期徒刑3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檢察官侯驊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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