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⑴第3行應更正為「於91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⑵第4行「下午6時30分許」應更正為「下午6時20分許」;⑶第13行起應補充「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於現場等候,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坦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詐欺、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1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坦承肇事犯罪,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告訴人之傷勢狀況,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及迄今仍未針對民事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3月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