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8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
原告和成利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丁○○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關稅總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台關訴乙字第八九0一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被告人員依據BE/AN/89/X380/7567號轉運申請書,查驗轉運貨櫃時,發現申請轉運基隆港之進口重櫃(櫃號:GSTU0000000),除原申報AUTOAIRCONPARTS外,尚夾藏下列貨物(一)冷媒CFC(R-12)九千五百二十公斤、七百桶、產地ITALY(二)冷媒CFC(R-12)四千零八十公斤、三00桶、產地FRANCE,核與轉運申請書、艙單及運送契約所載不符,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以原告即艙單收貨人為受處分人沒入上開冷媒(八九機動字第0三七六號處分書)。原告不服,聲明異議,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關緝字第八九0六0六0二號通知書通知原告原處分未便撤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撤銷,左列原告運送而受沒入之貨物返還給原告。
1、冷媒CFC(R-12)九千五百二十公斤、七百桶、產地ITALY。
2、冷媒CFC(R-12)四千零八十公斤、一百桶、產地FRANCE。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在新加坡裝MAJESTICMAERSKV003輪載運進口汽車冷氣零件及用品乙批計二十八箱,擬以三角貿易轉賣至越南。因該貨目的地為基隆港,然因東南亞與歐洲對台灣以船運送貿易時,載運之船公司其船均先靠高雄港,再將所有貨物均由內陸轉運至基隆港後,交貨主報關。而此批貨物新加坡於出口時提單之品名即記載為AIRCONPARTS&ACCESSORIES,此就是冷媒(IMCO:2.2UN:1028)需說明的是,其中IMCO:2.2為冷媒之危險係數;UN:1028為聯合國公約管制物資之編號,此編號即為冷媒FREON12之代表碼。
(二)從而,本公司冷媒之進貨冷媒CFC(R-12)與新加坡於出口時其提單之品名打字為AIRCONPARTS&ACCESSORIES(IMCO:2.2UN:1028)都是聯合國公約中所指之冷媒FREON12,其同一性並無不同,因此進出口之貨品與契約之內容依上開之說明並無不相符合之處,合先敘明。
(三)另財政部七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台財關第一九九八四號函認為:『......至於單純因艙口單填載錯誤而實際「貨物內容」與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並「無」不符者,即非該條規定之範圍......。』換言之,實際『貨物內容』與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並『無』不符者,海關並不能加以扣押沒入!而只能依第三十一條『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貨物,經海關查明有未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者,處船長、管領人四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責任歸屬貨主者,處罰貨主。貨物由二包以上合成一件,而未在艙口單或載貨清單內註明者,依前項規定處罰。前二項貨物,經海關查明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者,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規定對貨主或運送人處罰鍰,或最多只能不讓該貨品進口,『退回』原出口地,蓋此時只是所運之載貨一時因疏失或行政上之未記載於提單或契約上而已,而實際『貨物內容』與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並『無』不符者,因此只處較輕之罰鍰處分,而與第三十一條之一之行為與責任,作不同之區分。
(四)綜上所述,本案之貨品,依聯合國公約危險品規範之文件,AIRCONPARTS&ACCESSORIES(IMCO:2.2UN:1028)都是冷媒且符合財政部該函釋所稱『至於單純因艙口單填載錯誤而實際貨物內容與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並「無」不符者,即非該條規定』之範圍。從而被告將原告之貨物沒入,而訴願機關又維持原處分即認事用法上均有違誤,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八條提起撤銷之訴與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訴,並依第一九六條規定請求返還所扣押並沒入之貨物給原告。
(五)另美達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人員並未向原告確認即發傳真予台灣快桅公司,故否認其陳述。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之一所明定。
(二)查本案自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船公司向被告申報轉運申請書,迄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原告依法向被告聲明異議時止,原告從未向被告聲明,擬以三角貿易將本批貨物轉賣至越南。依財政部關稅總局七十九年十月四日(七九)台總署徵字第三一三四號函說明二規定(附件十六):「......而屬於管制進口類、禁止進口類、違禁品、暫停進口物品一律不准申請轉運,......惟如同一批貨物有准許進口類,亦有其他類者,一律不得轉其他關區出口......」。涉案冷媒既為禁止進口物品,依規定自不得進口或轉其他關區出口。本案係單純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進口案件,至於原告於貨物進口放行後之後續商業行為,與本案無涉。
(三)另冷媒CFC12為蒙特婁議定書列管化學品,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已停止生產及進口,有行政院環境保議署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八七)環署字第六六一三號公告附卷可稽,本案轉運申請書、進口艙單均未申報涉案冷媒,其原始提單上雖載有AIRCONPARTS&ACCESSORIES,惟其括號文字(IMCO:2.2UN:1028)應祇是對AIRCONPARTS&ACCESSORIES之輔助補充說明,不能視為單獨申報品名之一項,且括號所載(IMCO:2.2UN:1028)並非國際慣用冷媒代號(FREONR-12),來貨既為禁止進口物品自不得報運進口,本案來貨核與艙單、運送契約所載不符,其有意矇混進口,足堪認定,自應依前揭規定論處。
(四)且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亦在轉運貨櫃中緝獲管制進口冷媒(R-12),轉運申請書號碼BC/AT/89WM56/3255,申報貨名為AIRCONPARTSANDFREON,實際來貨為申報相符之汽車冷氣零件及准許進口冷媒FREONR-134A,另夾藏管制進口冷媒FREONR-12,收貨人為AITLYTENCO.LTD,丙○○:甲○○,與原告係同一丙○○。本件原告之丙○○既曾有進口冷媒及夾藏管制冷媒之紀錄,為何不依規定報明冷媒貨名,其意圖已臻明確。準此,本案並非單純因艙口單填載錯誤,其實際貨物內容與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予以論處,洵無不合。
理由
一、按「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之一所明定。另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則規定:「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貨物,經海關查明有未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者,處船長、管領人四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責任歸屬貨主者,處罰貨主。貨物由二包以上合成一件,而未在艙口單或載貨清單內註明者,依前項規定處罰。前二項貨物經海關查明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者,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另財政部七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台財關字第一九九八四號函之說明略謂:「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規範原旨係就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其根據運送契約(即提單)內容而填報之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內容不相一致時,為防杜貨主取巧闖關走私,乃規定除發貨人誤裝外,一概沒入其貨物。至於單純因艙口單填載錯誤而實際貨物內容與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並無不符者,即非該條規定之範圍。....
..。」故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係關於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雖已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中,惟經海關查明實際貨物內容與艙口單、載貨清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之貨物內容不符,且非僅是艙口單填載錯誤而實際貨物內容與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並無不符者之處罰規定;是國際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在未報關前,經海關查獲與艙口單或載貨清單記載不符時,且非屬艙口單之誤載者,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規定處理,並無適用同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之餘地。
二、本件被告因查獲原告申報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系爭貨物其實際來貨係屬停止進口之冷媒CFC(R-12),且此來貨與轉運申請書、艙單及運送契約所載不符,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以艙單收貨人之原告為受處分人為沒入系爭冷媒之處分。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指摘原處分違法,無非以本件艙口單及運送契約上所載之UN:1028為聯合國公約管制物資之編號,此編號即為冷媒FREON12之代表碼,故無來貨與申報不符之情形;及原告僅為本件貨物之受貨人,自國外進口貨物,出賣人及船公司如何記載艙口單及運送契約,並非原告所可得知,更非原告授意,故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人亦非合法等語為論據。
爰分述如下:
(一)查本件轉運申請書、進口艙單均未申報係進口冷媒,其運送契約上關於貨物之品名則載有AIRCONPARTS&ACCESSORIES(IMCO:2.2UN:1028)等語,有轉運申請書、進口艙單及運送契約附原處分卷可稽;而UN:1028為聯合國公約管制物資之編號,此編號為冷媒F-12之代表碼一節,固有原告提出之聯合國公約管制物資之編號表在卷可按;然查「UN:1028是指危險物品編號,與品名沒有關係。」「IMC
O:2.2是指危險物品之等級;UN是指聯合國,1028是編號,故自此資料只知是危險物品,至於確實是何種物品並無法知道。」「從提單資料可看出大品名是汽車零件,至於下面註記之IMCO:2.2UN:1028,則只能看出此批貨物之危險等級,但看不出是運送何種物品,就運送業而言,這種註記會牽涉運費之差異。」等語,業據證人台灣快桅公司關務部主任吳明待、證人台灣快桅公司結關部門經理 李金泉 及證人美達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海運部經理 陳鴻文 分別到庭結證甚明;而本院依原告主張向台北市海運承攬運送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結果,其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北海攬字第0三八號函亦表示:當托運人有化學品或其他危險品要運送時,除了照慣例須明示其物品之品名外,運送人必要求其提供相對應的UN代碼......等語甚明,有該函附卷可稽;且依被告所提物質安全資料表之記載,本件之冷媒即二氟二氯甲烷,其同義名稱中並無如原告所主張之UN:1028一節,亦有該物質安全資料表在卷足稽。況依本件運送契約上關於「AIRCONPARTS&ACCESSORIES(IMCO:2.2UN:1028)」記載之形式觀之,其括號文字(IMCO:2.2UN:1028)應祇是對AIRCONPARTS&ACCESSORIES之輔助補充說明,並非單獨申報品名之一項,有該運送契約書可按;故於航運慣例上所謂IMCO:2.
2UN:1028只是一危險物品之註記,並非獨立之品名記載方式,即堪認定,原告主張其係本件冷媒於國際海運慣例上之記載方式云云,並無可採。
(二)又查本件原告所進口之CFC-12為蒙特婁議定書列管化學品,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已停止生產及進口,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八七)環署字第六六一三號公告附卷可稽,而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轉運貨櫃中緝獲管制進口冷媒(R-12),該案之收貨人AITLYTEN
CO.LTD,丙○○:甲○○,與原告係同一丙○○,其轉運申請書號碼BC/AT/89WM56/3255,申報貨名為AIRCONPART
SANDFREON,實際來貨為申報相符之汽車冷氣零件及准許進口冷媒FREONR-134A,另夾藏管制進口冷媒FREONR-12,故原告就系爭冷媒於轉運申請書、進口艙單及運送契約應如何記載,當無不知之理。況承攬本件貨物運送之美達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曾發送切結書予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本件之運送人)表示:「......為便於受貨人順利辦理通關及提貨手續,敬請將艙單及提貨單資料分別依照下列所述更正之,若因下列之更正而產生問題,本公司願自行負責與貴公司無關。」有該切結書附卷可按,而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即依美達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之通知製作艙單,一般攬貨公司係仲介貨物賺取運費差價,資料都是貨主提供,攬貨公司並不知貨物為何;而本件之貨物係一家新加坡公司所承攬,而美達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為其台灣之代理,本件美達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係依據新加坡傳來的資料與受貨人核對,確認受貨人名稱、貨物件數、品名及重量等無誤後,再報給台灣快桅公司申報艙單,本件只知貨物是汽車零件,詳細項目則不清楚又因定艙時是以新加坡公司名義為之,故切結書主要是要更正受貨人,但更正時會將全部資料再顯示一次,而本件發切結書更正前有聯繫到原告才更正等情,則據證人台灣快桅公司結關部門經理李金泉及證人美達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海運部經理陳鴻文分別到庭證述綦詳;足見原告就本件轉運申請書及進口艙單要記載之內容均知之甚詳,並無原告所主張其無從得知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三)再查,本件之轉運申請書及進口艙單其上之貨物名稱均僅記載AUTOAIRCONPARTS,而運送契約之貨物名稱則記載為AIRCONPARTS&ACCESSORIES(IMCO:2.2UN:1028),有轉運申請書、進口艙單及運送契約附原處分卷可憑,故本件轉運申請書及進口艙單上貨物名稱之記載與運送契約上之記載,僅係有無IMCO:2.2
UN:1028註記之差別,而關於品名之記載則相同;又本件進口之貨物包含管制進口之CFC-12冷媒,則據被告查核甚明,並經原告陳述在卷,而IMCO:2.2UN:1028並非國際貿易上關於CFC-12冷媒之記載方式,亦如前述,是就本件進口之冷媒,其進口貨物與進口艙單及運送契約不符甚明,且原告就此不符亦知之甚詳,自非前述所謂之誤裝;故原告以本件係屬誤裝云云,自無可採。
三、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係課進、出口人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程序,就貨物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並對於能舉證證明確屬誤裝者,免受沒入貨物之處分,其責任條件未排除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五號解釋在案。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進口之貨物,經被告查核結果,其中CFC-12冷媒確有與進口艙單及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之情形,且就此不符情形,原告亦知之甚詳,是其就本件之違章實難謂無故意,自非屬誤裝;故而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以原告為受處分人沒入系爭冷媒,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及請求被告返還沒入之貨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本件貨物係在高雄港進口並申請轉運基隆港,並未向被告聲明擬為三角貿易一節,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故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是否日後再三角貿易至越南,乃原告後續之商業行為,要與本件之爭點無涉,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呂佳徵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藍亮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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