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О二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世煌
劉嘉堯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八四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姓名原為 曹維德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名為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之巷口,見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並欲轉入巷口之甲○○將其皮包放在機車腳踏座上,即騎乘機車(上開機車所懸掛之車牌,其英文字母不詳,後三碼為三○五號,尚無證據足以證明此輛機車或車牌號碼係行竊而來)自後趕來,乘甲○○不備之際,從甲○○之右方,搶奪甲○○所有之上開皮包,及其皮包內之諾基亞三二一○型行動電話手機(機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內有行動電話卡)一支、台新銀行信用卡(金卡)、萬泰商業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及甲○○之國民身份證與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以及新台幣(下同)四千餘元(詳細金額甲○○已無法記憶),得手後駕駛機車加速離去,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下旬某日,委由不知情之 邱垂宏 以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上開行動電話手機,嗣經不知情之邱垂宏於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以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將上開行動電話手機賣給不知情之 巫昆州 。嗣至八十九年九月間,丙○○又延承上開搶奪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欲再搶奪他人財物,但恐被發覺,乃於同月十六日晚間十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配偶 楊麗玉 所有客觀上對人之身體足生危害之扳手一支,在彰化縣○○鎮○○路○○○號前,拆卸丁○○所有,以螺絲固定於機車後面之KVN─九五五號車牌0面,並於竊取得逞之後,將其配偶楊麗玉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之車牌取下,而改掛上開竊來之KVN─九五五號車牌,並於當晚騎乘上開機車搜尋行搶目標,嗣至翌日凌晨零時許,丙○○騎乘上開機車駛至彰化縣○○鎮○○○路與和平東街五十二巷口,見有年籍、姓名不詳之女子攜帶皮包,單獨徒步行經該處,認有機有趁,乃將上開機車停於路旁,而下車步行尾隨在該女子身後,嗣並乘該女子不備之際,再徒手欲搶奪該女子所攜帶之皮包。惟在拉址之際,因該女子驚呼搶劫,丙○○恐被路人圍捕,乃罷手欲逃離該處,但仍被當時行經附近之 羅國偉 、 張永宗 二人合力追至巷口將其逮捕,丙○○此次因而未能搶奪得逞。上開被搶女子則在丙○○逃離後,迅即離開現場,而在現場遺留高跟鞋一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對於伊確有於前開時、地,因前開原因,而持其配偶楊麗玉所有之扳手一支,竊取丁○○所有之KVN─九五五號機車車牌0面,並於竊取得逞之後,將之改掛在其配偶楊麗玉所有之前開機車,後即騎乘此輛機車搜尋行搶目標,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和平東街五十二巷口附近,向某年籍、姓名不詳之女子著手搶奪皮包而未遂,並被路人羅國偉、張永宗二人追蹤合力逮捕等犯罪事實,已於警訊、偵審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惟被告否認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曾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之巷口,騎乘機車搶奪被害人甲○○之上開皮包與皮包內財物,並辯稱:伊家中並無車牌號碼後三碼為三○五號之機車,伊雖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下旬某日,委請邱垂宏以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甲○○被搶奪之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但此行動電話手機係伊在田邊撿到,伊並無搶奪甲○○財物之行為,此部分應不為罪等情。
二、然查:(一)被害人甲○○確有於前開時、地,被一名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身穿紅色T恤之機車騎士,以前開方法搶奪前開財物,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述甚詳,並有被害人甲○○被搶奪之上開行動電話手機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甲○○被搶奪之上開行動電話手機,嗣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下旬某日,由被告委請不知情之邱垂宏以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並經邱垂宏於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以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將上開行動電話手機賣給不知情之巫昆州,上情除為被告所是認外,並經證人邱垂宏與巫昆州於警訊時指證明確。雖依被害人甲○○之指述,上開行搶者所騎乘機車懸掛之車牌號碼,其英文字母不詳,後三碼為三○五號,而本案尚查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家中之機車有上開車牌號碼。惟被告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和平東街五十二巷口附近,向某年籍、姓名不詳之女子行搶時,所騎乘之機車雖係其配偶楊麗玉所有,但被告恐其犯行被發覺,事先即知改掛其他車牌號碼。顯見被告在向被害人甲○○行搶時,其所騎乘之機車至有可能係改掛其他車牌號碼(惟此部分尚乏證據足以證明此係被告行竊所得)。是被告家中並無車牌號碼後三碼為三○五號之機車乙情,尚不能資為被告未犯本案之確切證據。如再參酌證人邱垂宏與巫昆州指證被告委請販賣行動電話手機上情之後,被告初仍否認有委託證人邱垂宏販賣上開行動電話手機,後因無法抵賴,才推稱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係在農田內撿得(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二號偵查卷宗第三頁反面),及被害人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被搶之後,迅即報案,並於警訊時,即指證行搶者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身穿紅色T恤(見同上偵查卷宗第六頁),嗣警員在循線查獲被告之後,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在被告家中查獲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及紅色T恤一件扣案為證,且經警員命被告身穿上開紅色T恤,頭戴上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騎乘機車供被害人甲○○指認,被害人甲○○亦辨認被告之體型與行搶之人相似,其安全帽及T恤之顏色與樣式亦屬相同(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九、
二二、二三頁)等情以觀,本院認被害人甲○○於前開時、地,係遭被告搶奪前開財物無疑。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其有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二)另就被告坦承伊確有於前開時、地,因前開原因,而持其配偶楊麗玉所有之扳手一支,竊取丁○○所有之KVN─九五五號機車車牌0面,並於竊取得逞之後,將之改掛在其配偶楊麗玉所有之前開機車,後即騎乘此輛機車搜尋行搶目標,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和平東街五十二巷口附近,向某年籍、姓名不詳之女子著手搶奪皮包而未遂部分,除據被告坦白承認之外,並據被害人丁○○指訴甚明,並有車籍資料表、贓證物領具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及有被告配偶楊麗玉所有之扳手一支扣案可證。復據證人羅國偉、張永宗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被害女子奔離現場時遺留之高跟鞋一隻扣案可資佐證。是本案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事證亦甚明確,其此部分之犯行亦足堪認定。
三、查被告持以行竊丁○○所有前開車牌之扳手,係金屬製造,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並足以對人之身體產生危害,顯可認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被告攜帶兇器竊取丁○○所有之前開車牌,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至於被告先後二次搶奪他人財物之犯行,一次既遂一次未遂,核係分別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與搶奪未遂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搶奪未遂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先後二次搶奪他人財物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扣案之扳手一支,雖係被告持以行竊所用,惟上開扳手一支係取自被告配偶楊麗玉所有前開機車之工具箱,係楊麗玉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宗第十五頁及本院卷宗第二二、四八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在被告家中所查扣之上開安全帽及T恤,及第二次行搶時所戴之口罩一個,雖係被告所有,且經扣案,且係被告於實施搶奪時所戴、穿,但上開物品均有正常用途,且與被告搶奪犯行之實施尚無直接關係,本院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就公訴人移請併辦部分(即搶奪甲○○財物部分)併予審判,又誤將被告配偶楊麗玉所有之扳手一支宣告沒收,以上均有未合。是本案公訴人及被告上訴指謫原審判決不當,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查被告上開搶奪犯行,除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雖會對被害人之心理、精神造成恐慌不安,但本案被告並無前科,尚非素行不佳之人,且其雖因貪得失慮而犯上開各罪,但其犯罪之被害人究非眾多,上開被害人財產法益被侵害之情形亦非深鉅,爰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之手段以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附錄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