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162號原告 釋明達 被告 盛錫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22日結婚,婚後被告雖來台與原告同住,然因婚後兩造思想觀念及生活方式差距甚大,生活上偶有磨擦,被告於95年間即以探親為由返回大陸,迄今長達10年音訊全無,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又被告於99年間,向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並經該人民法院判准離婚,亦見被告已無與原告維持婚姻意願。兩造已10年無聯繫,已無共營夫妻生活之可能,且被告又於大陸地區訴請判決離婚,被告主觀上亦無共組家庭生活之意願,婚姻破綻已無回復之望。復兩造間無實質婚姻生活,感情疏離,尚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
2項所明定,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乃該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係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雙方各居一方,又無任何親密互動,復未有情感交流,彼此或有一方無共同生活之意願,將使雙方感情日益淡薄,形同陌路,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肇致無法回復之破綻,終致夫妻情誼蕩然無存。經查,本件被告婚後於94年6月6日入境團聚,在台停留期間,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於94年9月27日遣送出境,其不予許可入境期間自94年9月27日翌日起算3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申請來台資料(見本院卷第19-27頁)核閱無訛,被告雖遭遣送出境,但境管期限已於97年9月28日期滿,仍拒絕返臺同居;另被告並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已據原告提出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民事訴狀影本為證,尤其被告於收受本院合法通知,仍置若未聞,益證被告殊無積極挽回婚姻之誠意。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兩造長期處於別居之狀態,婚姻實已徒具形式而無實質意義,且感情疏離無共同生活之基礎,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無能有維持婚姻之欲望,系爭婚姻關係在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而此婚姻破裂之事由,應主要歸責於被告拒絕返台同居,不欲維持婚姻所致,同堪肯認。故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部分,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