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4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振益於民國105年10月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羊肉店內飲用啤酒,酒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
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堯山路口時,因違規使用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查,員警察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20時55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振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其前於96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次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所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