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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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利惠慈 代理人 趙興偉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陳家琪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林文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裁定開始於101年10月25日下午4時更生程序,有裁定乙份附卷可稽(見卷一第3-5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2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374,400元,清償成數10.3%,【算式:(5,200×72=374,400;374,400÷3,635,160=10.3%】,並於每期當月10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映威有限公司,擔任工務一職,有勞保投保資料及100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在卷可查(見卷第23、39-40、157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74,40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見本院卷第232頁)。而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每月有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歸屬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29-30頁),僅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約104元(見卷第209頁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5日102南壽保單字第C0043號函),此外並無其他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於映威有限公司每月之薪資約25,200元(見卷第23、
39-40頁及101年消債更字第119號卷第39-43頁債務人薪資轉帳存摺資料),並領有依業績發放之年終獎金約8,000元(見卷第224頁),合計為25,866元(算式:25,200+8,000÷12=25,866元),而債務人列計其每月生活支出為20,660元,故其提列每期清償金額為5,200元(25,866-20,660=5,206),自有履行可能。
㈢另查,更生方案列計債務人與未成年子女褚○○(○年0月
0日生,見101年消債更字第119號卷第69頁之戶籍資料),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20,660元(包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900元、房租5,500元、手機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800元、扶養費4,000元、勞保費428元、健保費1,032元及日常用品費500元),債務人現與未成年子女褚○○現住新北市中和區(見101年消債更字第119號卷第84-85頁之租約),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0年度下半年,新北市為10,792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是上開二人每月生活支出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1,460元後,金額為19,200元,已低於上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0,792×2=21,584),且核其所列各項支出項目均為生活所必需(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卷第86-89頁之水、電、瓦斯費收據),金額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可信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已有盡力清償之決心。
㈣又債務人、配偶與其未成年子女並未領取各項社會補助,有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2月8日北社區字第1021206455號函在卷可證(見卷第235頁),而配偶 褚俊誠 因需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褚○○(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卷第69頁之戶籍資料),加以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甫於101年5月
17日假釋出獄(見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卷第22頁之出獄證明書及假釋證明書),謀職不易,目前收入約與債務人相當(見卷第157頁),因之,僅得與債務人各自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及家用支出,可認其負擔比例亦為合理。
㈤承上,債務人以每月各項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金額5,200元用
以清償債務,足見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其與未成年子女生活,盡力精簡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㈥至債權人不同意先前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以:債
務人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另有兼職收入未計入收入項目中、生活支出過高等語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又債務人與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支出之金額簡約,並無不當浪費已如上述,另債務人為增加收入,雖曾於人力銀行刊登工作室廣告,惟無生意上門(見卷第223頁),而依債權人提出之工作室廣告資料顯示,債務人確無任何成交記錄(見卷第197頁),是債務人所述應為可信,故如上述,債務人提列之生活支出已極盡節約,誠無債務人所指生活支出過高之情,是債權人否決理由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