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亞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亞雯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中正一路與河北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為紅燈,禁止通行,而仍闖越紅燈騎車前行。適有告訴人張如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河北路○○區○○○○路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綠燈後,由南往北朝大順三路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處因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腳第五蹠骨骨折及左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於105年7月28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4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書記官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