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7號債務人 楊家哲 代理人 楊惠雯 律師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5,500元,並於每年3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10,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672,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5,000元等情,有債務人101年及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銀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25日台銀保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3日中壽業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4年3月11日調查筆錄等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父 楊登模 (78歲)、母楊 李麗珠 (67歲)除分別領
有7,000元老年農民津貼、3,916元老年年金外,無固定收入,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等現與債務人共同居住,每月租金9,000元,債務人僅分擔5,250元,餘由債務人之兄負擔等情,有戶籍 謄本 、楊登模、楊李麗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3月2日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3月9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佐,考量受扶養人之年齡及扶養需求,而租金數額亦在債務人與受扶養人每月合理房租範圍內,為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用1,300元、5,250元,尚屬合理,無逾情之處。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
約16,500元,雖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財政部公告之103年度納稅義務人扶養直系尊親屬與法定扶義務人平均分擔後合計14,277元【計算式:10,869+《(10,650+7,083-7,000-3,916÷2》=14,277】,惟其中尚包含租金5,250元,扣除租金後,所酌留之數額僅為11,250元,只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並同意每年3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10,000元(約104年度年終獎金21,282元之2分之1),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或保單,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600,000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319,872元【以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受扶養人免稅額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244+〈10,250+6,834-7,000-3,916〉÷2》×24=319,872】,扣除後剩餘280,128元。
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672,0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0,869元(含房租)及扶養費1,300元後,應尚餘12,831元可用以清償債務,更生方案僅提出8,500元,顯未盡力清償;債務人年僅41歲,應再與債權人協議還款方案,如以無擔保債權總額核算,每月清償12,831元,還款期數僅在129期(約10年餘)即可完全清償,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債務人應再提高還款金額等語。惟查:
㈠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而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則有稅賦政之考量,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倘債務人另有房租支出,每月必要支出顯難限制在10,869元之範圍內,查債務人每月個人開支與父母之扶養費合計雖稍逾以前開標準計算之數額,惟其中尚包含租金5,250元,實已將自身與父母之生活需求降至最低程度,難以期待債務人還能如何調整提高清償金額。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家庭狀況及受扶養人生活需求,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㈡按消債條例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已對更生方案所定最
終清償期予以限制,明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始得延長為8年。
而本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53條第2項第3款得延長為8年之要件,債務人所提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已足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業如前述。是債權人所陳,並無足採。
㈢再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故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應再提高清償金額云云,顯無可採。
㈣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係規定於第3章「清算」之第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汪維屏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為期6年(24期)。││①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25,500元。││②年終獎金(每年3月,共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0,000元。││(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期末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642,864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672,000元。││4、清償成數:40.90%││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24期│年終獎金(││││││││每年3月)││├──┼──────┼─────┼────┼─────┼─────┼──────┤│一│臺灣土地銀行│119,280│7.26%│1,851│726│48,780│├──┼──────┼─────┼────┼─────┼─────┼──────┤│二│滙豐(台灣)│105,313│6.41%│1,635│641│43,086│││商業銀行││││││├──┼──────┼─────┼────┼─────┼─────┼──────┤│三│花旗(台灣)│239,894│14.6%│3,723│1,460│98,112│││││商業銀行││││││││├──┼──────┼─────┼────┼─────┼─────┼──────┤│四│中國信託商業│857,027│52.17%│13,304│5,217│350,598│││銀行││││││├──┼──────┼─────┼────┼─────┼─────┼──────┤│五│勞動部勞工保│21,943│1.34%│341│134│8,988│││險局││││││├──┼──────┼─────┼────┼─────┼─────┼──────┤│六│星展(台灣)│299,407│18.22%│4,646│1,822│122,436│││商業銀行││││││├──┴──────┼─────┼────┼─────┼─────┼──────┤│合計│1,642,864│100﹪│25,500│10,000│672,000│└─────────┴─────┴────┴─────┴─────┴──────┘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