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3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3654號聲請人 康宗民 聲請人與相對人仲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蔡維宸 、蔡維宸、蔡平祥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5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張,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於105年6月15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記載票據金額,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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