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號上訴人凌○○選任辯護人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七、八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共同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係因受蔡○○(通緝中)恐嚇、脅迫才與告訴人即已滿十七歲之少年A女(姓名年籍詳卷)性交,伊欠缺故意之辯解,不足採信;上訴人既事先購備保險套,並攜帶保險套外出接載A女,自有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意欲;上訴人犯罪情形並無刑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亦不符合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其雖有口齒不清之情形,但其生活智能及意識精神狀態與常人無異,無為精神鑑定之必要;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屬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事項暨枝節問題,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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