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141號異議人 江美智 相對人 楊承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2月13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10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一三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2月13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10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該裁定於104年3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3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於104年1月30日通知異議人於7日內補正提出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異議人迄未補正,致無從審查異議人是否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件亦未符合其他得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乃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等語。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104年2月13日寄送催告行使權利之律師函與被告,並於104年2月16日陳報法院,而該催告函業於104年2月26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逾20日期限,迄未行使權利,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返還提存物。
四、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指「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在為停止執行而供擔保時,係指得確認應否停止執行之程序終結而言(例如: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遭廢棄、以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為由獲准停止執行,該再審或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終結)。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另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8
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前執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76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即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05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嗣因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案號: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004號),並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25號裁定准許異議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6萬元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異議人為此提供106萬元為擔保,由本院以100年度存字第2313號提存在案,此有異議人提出之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313號提存書、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004號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擔保提存事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核對無訛。又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004號判決、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68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訴確定在案,此亦有異議人提出之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歷審裁判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
㈡、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本案訴訟既已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受損害即無繼續發生之可能,其所受損害額應得確定,相對人當可得行使權利。故異議人於訴訟終結後之104年2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就異議人依本院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25號停止執行裁定,所提存106萬元擔保金行使權利,該律師函業於104年2月26日送達於相對人,業據異議人提出 杜冠民 律師事務所104年2月10日104年度冠字第02001號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暨投遞記要附卷為證。
相對人雖於104年3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異議人,表示因兩造間尚有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39號(應係1239號之誤)案件審理中,故不同意異議人領回提存物,有異議人提出基隆東信路第3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佐,惟此並非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難謂相對人已行使權利。再者,觀諸本院所受理兩造間103年度重訴字第1239號(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101年度訴字第2764號(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100年度重訴字第1084號(案由:清償債務等)、100年度重訴字第925號(案由:損害賠償)等訴訟案件,未見相對人有就異議人依本院100年度北簡聲字第125號裁定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並未行使因異議人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異議人聲請返還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313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相對人存證信函所稱兩造間尚有103年度重訴字第1239號案件繫屬於本院,惟異議人所聲請發還者為本院100年度存字2313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該提存事件之本案訴訟為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00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該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按前所述,已該當訴訟終結。異議人另提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分屬獨立之訴訟程序,並不影響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終結。況且,異議人亦另以提起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79號裁定命異議人供擔保1,192,500元後,予以准許,倘相對人認在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應由相對人就異議人另行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279號停止執行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而與異議人聲請返還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313號提存擔保金無涉。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其取回提存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有違誤。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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