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道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90號、110年度執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道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道存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者分別係偽造文書罪及侵占罪,犯罪類型
、罪質均明顯不同,各罪犯罪時間橫跨82年至105年間,相隔甚久,及考量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偽造文書侵占宣告刑(罰金刑)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82年至88年間⑴102年1月3日至104年9月3日⑵101年6月25日至105年1月1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991號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02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判決日期105年3月29日109年3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8月31日110年1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6413號(已執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