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芸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劉芸竹、 姚其義 (未據上訴)明知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樂家公司)為直銷公司,消費者可透過購買商品、推薦顧客方式獲得回饋點數折抵消費,然該公司並無投資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拉取20位消費者作為下線,於第2個月即可賺回本金之方案,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號劉芸竹經營之服飾店內,由被告姚其義、劉芸竹向 林進成 佯稱,有上開方案可供投資,往後收入可達數10萬元等語,並交付自製美樂家公司企劃書1本,被告劉芸竹並交付美樂家公司會員顧客協議書暨扣款授權書等文件1份予林進成填寫,致林進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30日,在前址服飾店交付6萬5,000元現金予被告姚其義。嗣於同年2月間,林進成未收到所稱利潤,向美樂家公司查證後,始悉受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進成 於進成 於警詢、偵訊(見他9074卷第2、12至13頁、他472卷第9至12頁、調偵卷第12、29、43、54頁)及原審審理(見原審卷第34至37頁)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林進成提出被告二人交付之美樂家公司企劃書、會員顧客協議書暨扣款授權書、獨立事業代表協議書、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各一份可佐(見他472卷第17至143、152至154頁)。被告姚其義亦坦承確實有向林進成推薦美樂家公司該6萬5,000元的投資還本方案,且交付自製企劃書1份予告訴人林進成,林進成也有交6萬5,000元現金給伊等語不諱(見他472卷第158頁、原審卷第22頁),被告劉芸竹亦供承:姚其義叫伊打電話給林進成來服飾店內了解這個方案,因為當時姚其義在做美樂家公司,是伊打電話給林進成的,伊也有交付美樂家公司一份入會申請單予林進成填寫,伊在該張單子上係列林進成之推薦人及事業代表等語明確(見調偵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40頁),足資佐證證人林進成前揭證述應係實情。又美樂家公司亦明確函覆稱:「本公司從未推出投資新臺幣6萬5,000元,下線達20人,第一個月可還本之方案,更無類似之投資方案,故不可能有任何相關投資方案之說明」等語,亦有美樂家公司105年2月25日105美法字第001號函在卷可稽(見他472卷第145頁),被告姚其義亦自承伊向林進成收的6萬5,000元係伊自己用掉,沒有將林進成的6萬5,000元交給公司,劉芸竹當時有打電話給林進成,要他一起合作等語(見調偵卷第45、46、52頁、原審卷第38頁、第39頁反面)。足證被告姚其義、劉芸竹係向告訴人林進成訛稱美樂家公司有投資6萬5,000元,拉取20位消費者作為下線,於第2個月即可賺回本金之方案,以此取信於告訴人林進成,並交付自製美樂家公司企劃書一份予林進成,被告劉芸竹亦交付美樂家公司會員顧客協議書暨扣款授權書、獨立事業代表協議書、個人資料提供同意書(即被告劉芸竹所指入會申請書)一份予林進成填寫,致證人林進成信以為真而交付現金6萬5,000元予被告姚其義,然實際上美樂家公司並未有此投資還本方案,被告姚其義亦係將林進成交付之款項挪作個人使用,被告姚其義、劉芸竹以此方式共同詐騙告訴人林進成之事實,已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姚其義、劉芸竹二人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因認被告姚其義、劉芸竹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姚其義、劉芸竹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量刑部分,並審酌被告姚其義、劉芸竹二人向告訴人佯稱投資6萬5,000元,拉取20位消費者作為下線,於第2個月可賺回本金之方案云云,詐取告訴人6萬5,000元,所為實屬不該,犯後二人復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參以被告二人分工程度輕重不一,告訴人林進成交付之款項均由被告林進成取走,並念及被告姚其義已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林進成成立和解,並當庭交付告訴人林進成第一期款項2萬元,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姚其義自陳罹患糖尿病之身體健康狀況,被告劉芸竹現單親、需扶養一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姚其義有期徒刑3月、被告劉芸竹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素行尚可,考量被告姚其義業與告訴人林進成達成和解並支付部分款項,信經此偵審程序被告二人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原審審酌上情,認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予宣告緩刑2年,被告姚其義部分並以雙方於106年3月2日在原審成立之和解筆錄內容作為緩刑條件,被告姚其義應依該和解筆錄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林進成。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姚其義之犯罪所得為6萬5,000元,業經其與告訴人林進成達成和解,並已當庭賠償第一期款項2萬元完畢,剩餘第二、三期款項將各於同年4月2日、5月2日賠償告訴人林進成,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劉芸竹上訴意旨略以:伊為宗教法師,領有天職玉旨,處理陰間事,沒有任何詐欺行為,好心助人,卻背負詐欺罪名,被告姚其義與林進成業務往來之事,與其無關云云。惟查,被告劉芸竹前揭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就原審判決內容究竟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以及原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均未據被告於上訴狀中具體指明,尚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難謂係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上訴狀內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空言否認犯行,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辰舟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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