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8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宏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3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95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受刑人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佐,而聲請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於短期間內多次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犯行大致相同,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4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刑法改採一罪一罰,對於部分成癮犯等會否因適用一罪一罰造成刑罰過重,產生刑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實有可議之處。新法施行以來,有如下定應執行刑之例,足認本件裁定之應執行刑過重: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就原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3年6月之案件,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獲寬減近二分之一,②本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就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撤銷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獲減1年10月,③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就多起強盜案件,共判處宣告刑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僅有期徒刑8年,所獲寬減刑度之大如天壤之別,④本院106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就原裁定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裁定撤銷後,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獲減近3分之1。上開各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係數罪併罰下衍生刑罰過重且無連續犯適用之情形,遂酌輕刑度,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避免刑罰過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符比例原則等語。
三、經查: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本院按修正前最長不得逾2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0月、10月、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茲本件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而予准許,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亦低於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二)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原確定判決分別判處上開宣告刑,均遠不及法定刑之中度,足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各項科刑事由後而從輕量刑,尤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原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原確定裁定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已減去有期徒刑3月,加計如附表編號3-4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4月,其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原審裁定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又減去有期徒刑6月,經核定應執行刑並無何過苛過重之情事,本院認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
(三)又就裁判確定前所犯符合併合處罰規定之數罪,法院應就其分別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其自由裁量乃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至抗告人所指上開其他案例,與本件被告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法秩序理念規範,並不相同,設縱屬實,亦不得任意比附援引。抗告人以他案定應執行刑減去宣告刑之比例甚多,主張本件原審定應執行刑有過重之不當,難認可採。
四、綜上,本件原裁定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較之如附表編號1-4所示原確定判決原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3年1月,已再減去有期徒刑9月,較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2年10月,則減去有期徒刑6月,足認業經審酌抗告人所犯該等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既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自屬法院裁量權限適法且正當之行使。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過重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許文章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1月18日│105年5月14日│105年5月11日│105年5月9日至││民國)││││同年月11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機關││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4年度毒偵字│105年度毒偵字│105年度毒偵字│105年度毒偵字││││第8953號│第4125號│第3964號、105│第3964號、105││││││年度偵字第2662│年度偵字第2662││││││8號│8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後│││院│院│院││事├──┼───────┼───────┼───────┼───────┤│實│案號│105年度上訴字│105年度審訴字│105年度審訴字│105年度審訴字││審││第1638號│第1495號│第1946號│第1946號││├──┼───────┼───────┼───────┼───────┤││判決│105年8月25日│105年10月6日│105年12月28日│105年12月28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定│││院│院│院││判├──┼───────┼───────┼───────┼───────┤│決│案號│105年度上訴字│105年度審訴字│105年度審訴字│105年度審訴字││││第1638號│第1495號│第1946號│第1946號││├──┼───────┼───────┼───────┼───────┤││確定│105年9月13日│105年12月12日│106年5月10日│106年5月10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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