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二年度執聲丁字第二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五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確定。甲○○於緩刑期前及緩刑期間,即更連續犯竊盜、搶奪、強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並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併按他造當事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