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03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0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035號上訴人 林裕盛 被上訴人臺東縣政府代表人 黃健庭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於其所有臺東縣○○鄉○○○段○○○○○號之私有山坡地(下稱系爭土地)開挖整地,違規面積約1,500平方公尺。案經被上訴人依據臺東縣綠島鄉公所檢具「巡視查覺違規使用山坡地行為制止書」「查報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及違規現況照片,並於99年6月24日召集相關單位辦理會勘屬實,乃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9年8月9日府農土字第0993030406號函,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係以:系爭土地違規開挖整地者係訴外人 李祥文 ,原審法院疏於調查,逕認上訴人為裁罰義務人,顯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本院95年度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再被上訴人未依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命限期改正即逕為處罰,原判決未予糾正,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另被上訴人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作成裁罰處分,其程序亦有重大瑕疵等語,為其論據。
三、本院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四、開發建築用地……或其他開挖整地。」「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應令其停工、強制拆除或撤銷其許可,已完工部分並得停止使用。」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為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3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可知水土保持義務人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主管機關除應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以罰鍰外,並應依同法第23條第1項命其限期改正,二者是併存之義務,並非謂主管機關應先限期命改正無效後,始得處以罰鍰。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顯係誤解該法條規定內容,自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系爭土地違規開挖整地為上訴人所為及被上訴人於處分前,有以99年7月6日以府農土字第0993025110號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等,指摘其為不當,更無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性。綜上所述,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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