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0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014號上訴人 陳智億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1年間將前因出售與其叔父 陳東河 、 陳東北 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168地號及227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獲配之部分價款,分別存入 陳智清 (上訴人之弟)、 陳智萬 (上訴人之弟)、 尤陳美紅 (上訴人之妹)、 葉澄貞 (上訴人之弟媳)、 陳代峰 (上訴人之子)、 陳顏麗雪 (上訴人之弟媳)、 陳信宏 (上訴人之姪子)、 陳玉娉 (上訴人之姪女)、 陳代軒 (上訴人之姪子)等9人帳戶共新臺幣(下同)34,510,541元,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惟未依法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上訴人查獲,核定上訴人91年度贈與總額34,510,541元,贈與淨額33,510,541元,應納稅額9,789,427元,除補徵稅額外,並按應納稅額處1倍罰鍰9,789,4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遭駁回部分提起上訴(關於罰鍰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業已確定)主張:原判決對上訴人所為本件係屬共有土地持分交換出售之買賣價金分配,非屬贈與之主張,未予審酌。又上訴人業於原審審理中提出與本件有關之其他9件土地出售款分配之流向,從資金流向並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足以說明係土地價金之分配,原判決未予全盤審酌,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另上訴人所提於84年間訂立且經認證之協議書與48年覺書約定之分配比例相同,堪認真正,則登記名義人及非登記名義人間存在信託關係,自屬有效,然原判決亦未予審酌。故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上訴人對陳顏麗雪、陳信宏、陳玉娉、陳代軒之分配,均為陳智清繼承 陳東海 土地持分之價金分配,若有贈與行為,亦係陳智清之贈與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已就系爭土地係源自上訴人與其叔父陳東河、陳東北因繼承或買賣所共有土地重劃而來,及上訴人提出之2份承諾書、90年協議書與資金流向說明等證據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上訴人所為有信託關係存在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暨上訴人所匯系爭款項何以不得認屬上訴人之祖父 陳勇 之遺產調整或與上訴人之父陳東海之遺產有關等節,分別予以論駁在案,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執已經原判決說明與結論無影響而不逐一論斷之另紙資金流向說明,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