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0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028號上訴人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代表人 李國榮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 律師被上訴人 鄭達謙
張經國 謝凱丞 謝振武 楊永富 黃昱榮 賀萬明 黃子宬 陳建欣 陳和義 梁鈞傑 梁敬棟 賴聖中 賴清松 姚天宏 姚毓瑛 詹景盛 曾美娣 劉恩睿 劉復民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鄭達謙、張經國、謝凱丞、楊永富、黃昱榮(原名 黃浩峻 )、黃子宬(原名 黃智賢 )、陳建欣、梁鈞傑、賴聖中、姚天宏(原名 邱君韋 )、詹景盛、劉恩睿(原名 劉志廷 )、訴外人 賀逸夫 (已死亡)及 蔡主權 等人,原均係上訴人學校之學生,嗣分別因志趣不合、成績未達標準或違反校規等事由而於民國85年3月至89年8月間退學或轉學;被上訴人謝振武、陳和義、梁敬棟、賴清松、姚毓瑛、曾美娣、劉復民及賀萬明等人分別為被上訴人謝凱丞、陳建欣、梁鈞傑、賴聖中、姚天宏、詹景盛、劉恩睿及賀逸夫之法定代理人, 於渠 等入學時均切結同意就其未成年子弟所需賠償之金額負連帶賠償之責。上訴人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88年6月9日修正更名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入學志願書及保證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蔡主權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因被上訴人迄未繳納,上訴人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而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對於蔡主權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僅適用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至施行前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15年之消滅時效,且因請求權發生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依實體從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長者,仍依其期間。原判決逕自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將消滅時效縮短至5年,嚴重影響法秩序之安定,與時效制度之本旨相背等語。惟查,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該法施行日起,適用該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且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應為權利當然消滅,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等法律意見,有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業經原判決敘明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