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218號原告 陳妙丹 原告 陳妙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美玉 等3人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4,158,1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2,6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