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02號原告 柯文財 訴訟代理人 楊麗雪 被告 張傳宗 被告 張傳卿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嘉裕
號被告 張之維 訴訟代理人 張其裕 被告 張秋美
巷10號訴訟代理人張章淑慧
巷10號被告 張建安
巷8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村段○○○號、地目旱、面積七九八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七四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傳宗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七四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傳卿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四九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之維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三六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建安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七0點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秋美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一四九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柯文財取得,編號F部分,由原告以2450/10150及被告張傳宗、張傳卿各以1225/10150、張之維以2450/10150、張秋美以2800/10150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村段○○○號、地目旱、面積
798.6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經兩造協商分割均無結果,為求兩造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實有分割之必要。至於分割方案原告請求分割位置為原告管理使用之位置,地上無建物,惟土地東邊較高,西邊較低,雨水必須向西流,因此必須預留水溝以利雨水排放,否則遇雨將成為澤國。原告否認水溝只有供原告個人使用。
二、系爭土地東側部分現由原告種植茉莉花,而編號F是做為道路及水溝使用。原告不同意被告張建安所提分割方案,因會造成水溝及後面之空地留給大家,水溝大家要共用,卻要由原告負擔,不公平,原告如附圖一之方案,出入都沒有問題,被告可以從彰員路出入,原告之部分可以從彰員路376巷出入。依原告之方案,被告張建安分得部分前面有分擔部分道路,後面比較狹窄,故附圖一編號F之道路及水溝部分,即由原告及其他被告負擔,由原告以2450/10
150及被告張傳宗、張傳卿各以1225/10150、張之維以2450/10150、張秋美以2800/10150之比例保持共有,被告張建安不用負擔。附圖一被告張建安分得部分,面寬4.21公尺,長度有19.82平方公尺,依建築法規可以建築。兩造之方案,均不用補償。為此依民法82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傳宗、張傳卿則以:系爭土地上三合院建物是張傳宗、張傳卿、張之維三人所有,當時沒有經過其他共有人同意,也沒有建照,已建築40年,因原告分割方案並不會拆到房屋,故同意原告所提附圖所示之分割分案,兩造之方案,均不用補償,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張之維則以:系爭土地上三合院建物是張傳宗、張傳卿、張之維三人所有,被告張傳宗、張傳卿、張之維三人要分在一起,因原告分割方案並不會拆到房屋,故同意原告之分割分案。不同意被告張建安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因為被告張建安將被告張之維分得部分與被告張傳宗、張傳卿二人分得部分分開,舊房子完全沒有留下,可能會被扣空地稅。原告之方案,被告張之維、張傳宗、張傳卿部分可以與系爭土地北側之153-13地號土地連接使用,依被告張建安所提之分割方案,則張建安與張之維均無法蓋房子。兩造之方案,均不用補償,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張秋美則以: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之方案,均不用補償,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張建安則以:不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張建安為何要分在編號附圖一D部分?後面被縮小,且面寬太窄,不好使用。被告主張依附圖二方式分割,兩造之方案,均不用補償。被告張建安在系爭土地上沒有建物,水溝只有原告使用,故水溝部分分給原告。並聲明:請求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村段○○○號、地目旱、面積798.6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經兩造協商分割均無結果,為求兩造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實有分割之必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上開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查系爭土地之西邊面臨彰員路,彰員路寬度9公尺,南邊臨彰員路376巷,系爭土地上目前有被告張傳宗、張傳卿、張之維三人之三合院建物坐落其上,原告於系爭土地東邊種植茱莉花,系爭土地西南邊,有部分已供道路使用,南邊有水溝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至分割方案部分,原告主張依附圖一之方案分割,被告張建安主張依附圖二之方案分割,附圖一與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差別在於編號D部分分給何人及南邊之水溝及部分道路用地應由何分負擔。查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方案,為被告張傳宗、張傳卿、張之維、張秋美等人所贊同,且原告之方案將被告張傳宗、張傳卿、張之維等人分在如附圖一編號
A、B、C部分,可保留被告張傳宗、張傳卿、張之維等人使用之公廳等大部分建物,而附圖二之方案,將被告張之維分在如附圖二編號D部分,使被告張之維分得部分與被告張傳宗、張傳卿分得部分分開,將使被告張傳宗、張傳卿、張之維等人之建物無法保留,且被告張建安於系爭土地上既無建物,並無一定非得分在如附圖二編號C部分之理。再者,附圖二之方案,令原告一人分擔南邊水溝及部分道路,而被告張建安則不用負擔道路及水溝部分,對於原告顯不公平,且無人同意被告張建安之方案。而附圖一之方案,雖被告張建安分到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惟查,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彰員路路寬為9公尺,故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乙種建築用地,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者,建築基地最小寬度應為3.5公尺,最小深度應14公尺,而被告張建安分到如附圖一編號D部分,面寬達4.2公尺,深度亦有15公尺以上,並不影響被告張建安建築之權利。至於附圖一編號D被告張建安分得部分後面有部分略為狹窄,然查,原告已使被告張建安不用分擔水溝部分,原告及其他被告仍須分擔編號F部分水溝及道路之土地,對於被告張建安已有讓步,且被告張建安表示不用補償。故整體而言,本院認原告提出之附圖一方案較為妥適,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柯文財│1/5│├──┼─────┼─────────┤│2│張傳宗│1/10│├──┼─────┼─────────┤│3│張傳卿│1/10│├──┼─────┼─────────┤│4│張之維│1/5│├──┼─────┼─────────┤│5│張建安│6/35│├──┼─────┼─────────┤│6│張秋美│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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