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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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移轉股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725號原告 蔡佳樺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諶亦蕙 律師 郭鐙之 律師被告 陳逸鴻
參加人 顏志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後之民國107年4月2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起訴,有卷附民事撤回聲請暨聲請退還裁判費狀1份在卷可稽,是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洪文慧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湘茹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訴 字第 4725 號裁定(107.02.27)[撤回]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訴 字第 4725 號裁定(107.04.30)[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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