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3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建勳具保人林信義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7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業經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向被告即受刑人江建勳(下稱受刑人)之住所合法傳喚,受刑人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囑警拘提無著。檢察官亦合法通知具保人林信義(下稱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仍無故未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經原法院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裁定(下稱前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然經受刑人就前裁定提起抗告後,原法院竟以受刑人業於104年11月24日另案羈押為由,認受刑人已非逃匿中而撤銷前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惟原法院作成前裁定時,受刑人尚未緝獲(另案緝獲日為104年11月24日)而仍屬「逃匿中」,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被告逃匿」之要件,原法院沒入保證金之前裁定並無違誤,原法院於104年12月28日另為裁定(下稱原裁定),竟以被告嗣經緝獲為由撤銷前裁定,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爰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提起抗告,聲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又裁判因對外諭知始發生效力。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應宣示之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4條第2項、第225條第3項、第227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故非當庭所為之裁定,應於該裁定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附卷可稽。受刑人上開案件,嗣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104年6月16日確定後,經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依法拘提無著等情,亦有該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檢察官104年執字第10657號拘票暨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檢察官遂於同年11月18日以受刑人逃匿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經原法院於同年11月23日以前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但受刑人嗣因另案為警於同年月24日緝獲並羈押。因沒入保證金之前裁定並非當庭所為而未宣示,且遲至104年12月1日始送達予檢察官、受刑人(其父代收)及具保人收受,有送達證書(見原法院卷第23至24、30、35頁)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該傷害案件業於同年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有卷內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原法院沒入保證金之前裁定,容有未洽。從而,受刑人提起抗告請求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認有理由,原法院乃撤銷前裁定另為適法之原裁定,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吳祚丞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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