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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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告丙○○
101訴訟代理人 陳再賢 律師被告戊○
65號訴訟代理人乙○○
黃珊珊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黃珊珊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己○○
113號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四四四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弄○號地下室、面積共計一千零九十六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應分割為:㈠如附圖所示,虛線右側標為超級市場部分歸被告戊○所有,左側標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部分歸原告及被告丁○○、己○○保持共有(各三分之一)。
㈡原告及被告丁○○、己○○應各補償被告戊○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陸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戊○負擔十四分之三,被告丁○○及己○○各負擔七分之一。
前揭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陸仟陸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於民國94年8月15日於不當得利請求權外,另就被告戊○佔用共有物得利相同之基礎事實追加侵權行為請求權,被告戊○、丁○○雖不同意原告追加,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准許其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2小段144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面積共計1,096.26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被告戊○應有部分6分之2,原告及被告己○○、丁○○各18分之4,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且該地下室遭被告戊○獨自佔用全部,除規劃停車位24個出租外,另經營學園音樂教室,依原告持分評定現值新台幣(下同)792,700元,按台北市非住家每月租金為房屋評定現值29%計算,每月可得租金229,883元,或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土地及房屋申報現值為13,896,600元,依年息10%計算,每年租金為1,389,660元,計算5年,均超過5,930,981元,而原告僅就其中5,930,981元為請求,爰訴請裁判准予分割系爭地下室,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5年內使用系爭地下室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與被告共有之系爭地下室准予分割;㈡被告戊○應給付原告5,930,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己○○辯稱:伊贊成分割,贊成以原告的方式分割,地下室現在是被告戊○和其兩個兒子占有中,目前是由乙○○作音樂教室,小兒子則是作為手工業的包裝室,其他大部分都是停車場,現在停車場就是被告戊○在收錢,整棟都是兄弟4人共有,無約定哪1層樓由何人收租,1、2、6樓及地下室都是被告戊○侵佔,85年以前整棟樓都是伊在管理,之後就是被告戊○從停車場開始侵佔,後來整棟樓都被他侵佔,租金也都被他收走了,系爭地下室事實上沒有淹水,該大樓的水電費是用收6樓的租金來支應,與系爭地下室無關等語。被告戊○、丁○○辯稱:被告戊○、丙○○若取得超級市場部分,依政大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價報告(下稱政大公司鑑價報告),尚不足其持分價值,故主張被告戊○、丁○○仍應在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部分分到10個停車位,並維持共有,其餘部分由被告己○○及原告共有,若由被告戊○單獨分到超級市場部分,依前鑑價結果,被告戊○仍有26分之2可於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部分與原告、被告己○○、被告丁○○共有,又系爭地下室連同整個大樓均有分管約定,系爭地下室之租金歸被告戊○收益,故無不當得利,且多數車位係兩造之親戚在使用,每車位之租金亦僅3,000至4,
000元,縱認有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上限為396,350元,被告戊○另以得對原告請求之管理費用667,399元(包括水電費、修繕費)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地下室為兩造共有,被告戊○應有部分6分之2,原告及被告己○○、丁○○各18分之4,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㈡系爭地下室標為超級市場部分面積為274.95平方公尺,標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面積為821.31平方公尺。㈢系爭地下室現由被告戊○占有中,原使用執照用途標為超級市場部分,現由被告戊○之子乙○○在經營「學園音樂教學中心」,與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部分之間有一隔牆(即附圖之虛線部份),標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部分,現為停車場。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地下室有無約定分管?被告戊○主張有分管並由其負責管理,其無不當得利。原告否認分管。㈡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於5年內之金額,自87年12月16日起至92年12月15日,每月被告應給付原告約為新台幣10萬元,總額為新台幣5,930,981元,另外亦可根據土地法及財政部的一般租金標準核算。被告戊○主張並無不當得利,否認停車位收入每月有10萬元,另外若有停車位收入,也已經用在管理維修停車場之費用、僱用管理員及水電費,其間也有兩次淹大水,地板重新換過並油漆過,原告都沒有出過錢,因為都是戊○在使用管理,收益已經抵銷完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備、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建築法第73條第1、2項本文定有明文。再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經查,系爭地下室中有821.31平方公尺之使用目的標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揆諸前揭法條之內容,該部分若為分割,將導致空間使用方式之變更,應非法院得以職權為之。從而,本件系爭地下室,雖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分割方式應在兼顧防空避難室之使用目的下,始能進行原物分割。
㈡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就系爭地下室如何分割,原告提出多個分割方案,其中涉及細分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部分之方案,因該部分不能分割,業如前述,自不可採,方案中有不涉及變更防空避難室使用目的者,係就系爭地下室現有「超級市場」與「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逕分割為兩部分,標為「超級市場」部分歸被告戊○,標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部分則由原告與被告丁○○、己○○繼續維持共有。被告戊○及丁○○提出之分割分案,則就「超級市場」部分歸被告戊○及丙○○共有,標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部分則由兩造繼續共有(只是被告戊○、丁○○之應有部分減少)。審酌前揭被告戊○及丁○○所提方案,於「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部分已創造兩造新的共有關係,因原告表明不願與被告戊○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故不可採。至於原告之方案,以使用執照原登記「超級市場」與「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分割為兩部分,既可兼顧防空避難室不能分割之使用目的,且與現狀即標為「超級市場」部分,現由被告戊○之子乙○○在經營「學園音樂教學中心」,與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部分之間亦有隔牆區分使用,若將該部分分割給被告戊○,對於被告戊○現有使用狀況之影響較小,又「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部分由原告及被告丁○○、己○○3人共有(依現應有部分比例為1:1:1,即各3分之1),亦經其當庭同意,應認如附圖所示右側標為「超級市場」部分(面積274.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左側標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部分(面積821.3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丁○○、己○○維持共有(各3分之1),較符合兩造之意願及利益。惟以此方案分割後,被告戊○分得如附圖所示標為「超級市場」部分面積274.95平方公尺,原告及被告丁○○、己○○分得「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部分面積
821.31平方公尺,依原應有部分,被告戊○分得之面積略有短少,但使用目的為「超級市場」者可作為商業利用,價值自較「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為高,單以面積計算補償金額顯不公平,經本院就建物價值函送鑑定,「超級市場」部分評估總價為10,368,774元,「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部分為26,520,000元,合計為36,888,774元(含公設1445建號應有部分,因其配附於系爭地下室,分割後亦依比例配附,其價值自應計算在內),有政大公司鑑價報告在卷可稽,被告戊○依其應有部分3分之1應分得價值12,296,258元之建物,尚短少1,927,484元,足見兩造不能依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且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價格顯不相當,分得「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部分之原告及被告丁○○、己○○自應以金錢補償被告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1:1:1)應各補貼被告戊○642,495元。
㈢原告主張被告戊○未經共有人之同意即占用系爭地下室經營
學園音樂教學中心及停車場10年以上,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戊○賠償5年內無權占用致其受有損害5,930,981元等語。被告戊○則辯稱兩造間有分管約定,系爭地下室由伊管理,故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被告戊○所舉之證人庚○○到庭證稱其並不清楚丙○○有無答應系爭地下室給戊○管理,亦不清楚如何分配之情形等語,又被告己○○亦稱「以前父親在世是同意被告戊○管理地下室的,但父親過世後,他就沒有權利管理,後來是四兄弟同意該大樓全部由我在管理的,民國81年我父親死亡後到83年底都由我在管理」等語(94年3月18日辯論筆錄),足認被告戊○主張有分管約定云云,並非可採。又現有24個停車位,除部分出租外,僅有一個停車位是被告丁○○之子在停用,其他被告戊○所辯稱之親戚使用,其實只是戊○之子孫與意,即將系爭地下室全部占為己用,侵害其共有權,為故意侵權行為,應屬可採。又被告戊○自承系爭地下室於86、87年由其收取停車費等語(93年10月15日筆錄),與另被告己○○陳稱於85年之前整棟樓係其管理,之後就是被告戊○從停車場開始侵占等語(93年8月19日筆錄)相符,又被告戊○之子乙○○於系爭地下室經營學園音樂教學中心已十餘年,亦據乙○○於本院至現場履勘陳述在卷,有勘驗筆錄可稽,是以,被告戊○占用系爭地下室之時間應在5年以上,原告請求自87年12月16日至92年12月15日間共5年之損害賠償,亦屬有據。至於損害金額之計算,因系爭地下室並非供居明輝主張租金之上限為396,350元(且該金額未將土地價值計入),自不可採。依政大公司鑑價報告所示,以收益法推估建物價值,認定超級市場部分有效總收入每年為506,896元,停車場每車位有效總收入為每年38,002元,因現場有24個車位,故該部分之有效總收入為每年912,048元,系爭地下室之有效總收入合計為每年1,418,944元,原告應有部分
9分之2,計算5年,所受損害應為1,576,604元,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屬可採。至於被告戊○主張其另以得對原告請求之管理費用667,399元與前款抵銷部分,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戊○就此1,576,604元不得主張抵銷,應屬有據,被告戊○之主張,尚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兩造共有之系爭地下室准予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定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虛線右側標為超級市場部分歸被告戊○所有,左側標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部分歸原告及被告丁○○、己○○保持共有(各3分之1),原告及被告丁○○、己○○應各補償被告戊○642,495元。至原告所主張之其他分割方法,僅供本院參考,雖其他分割方法為本院不採,惟此僅係其所主張分割方法不當之問題,其訴請分割,於法仍無不合。又原告依侵權行為訴請被告戊○給付1,576,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2月8日(93年1月28日寄存,於93年2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併行主張部分,因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請求權已可達到獲得勝訴判決之目的,是就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則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告就其第二項聲明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自應酌定擔保金准許之。被告戊○雖未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依職權認以宣告其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為宜,爰酌定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又原告另就被告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故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分別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始符合公平,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書記官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