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56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大陸地區人士即被告甲○○於民國91年8月7日結婚,詎被告於91年10月19日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不到3個月後,即以要至其姐姐處工作為由離開,剛開始兩造尚有電話聯絡,惟被告於92年3月間變更電話,至此原告即無法與被告聯絡,亦無法得知被告行蹤,兩造分居迄今已5年多,原告認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為此原告爰依法訴請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不到3個月,即以要至其姐姐處工作為由離開,剛開始兩造尚有電話聯絡,惟被告於92年3月間變更電話,至此原告即無法與被告聯絡,亦無法得知被告行蹤,兩造分居迄今已5年多,等情,亦經證人 江運璽 於97年1月30日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函查結果,確自91年10月19日入境後未再出境,此有卷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憑,兼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已堪信為為真。
五、按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依該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所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而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不到
3個月,即以要至其姐姐處工作為由離開,復於92年3月間變更電話,至此原告即無法與被告聯絡,亦無法得知被告行蹤,兩造分居迄今已5年多等情,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已彰顯其薄弱及輕忽之意,而所客觀造成兩造因而分居迄今5年有餘之情,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夫妻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上開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而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屬有理,自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瑜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