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柒仟捌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零柒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零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淑惠 於民國90年12月5日邀同被告丙○○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①1,500,000元,②500,000元,到期日均為110年12月5日,利率依921震災條款規定150萬元免息,50萬元部分依年息2%計算,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僅繳息至95年2月5日,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2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林淑惠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為保證人,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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