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重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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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重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再字第4號上訴人 蔡素珍 被上訴人 聖文森 商曜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本院107年度重再字第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28日對本院107年度重再字第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本院於107年10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前揭裁定業於107年10月5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予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均未補正等情,有裁定、送達證書及查詢表附卷可稽,堪予認定。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黃悅璇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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