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24號抗告人即被告 顏惠美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駁回上訴裁定(107年度審訴字第7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顏惠美(下稱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3日協助員警破獲邱○○販毒案,理應獲得減刑,但因遲未收到原審判決書,迄於同年9月20日主動致電原審承辦股書記官詢問,才知自己已遭判決確定,惟被告未曾在住處門首看到提醒被告應前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領取原審判決書之通知書,縱認該原審判決書已屬合法送達,中庄派出所員警是不是也應該通知一聲,或是在百忙之中將判決送達被告住所,但兩者皆無,則如何苛求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焉能因為員警之疏失損害被告之上訴權益,請求准許被告上訴,使被告有適用減刑規定獲輕判之機會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一審法院認為上訴第二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
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2條復規定,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則規定「不能依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或無法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及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經查:
㈠原裁定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該院判決後,
該判決書業於民國107年7月26日送達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即判決正本以寄存送達之方式,製作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被告之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判決正本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4頁)。是本件原審判決寄存送達之發生效力日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即發生送達效力,再加計被告住所與原審位於不同行政區之4日在途期間,故被告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7年8月19日(計算式:107年7月26日+10日+4日+10日=同年8月19日),又因期間末日恰為假日,依法應順延至此一上班日即同年8月20日上訴期間屆滿,惟被告遲至107年9月25日始提起第二審上訴,顯逾越上訴期間,是被告之第二審上訴自非合法,應駁回被告之上訴。本院經核原審裁定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其未見住處門首遭張貼原審判決書之送達通知
書,且員警接獲郵務人員寄存被告之原審判決書後,亦未通知被告,或將原審判決書送至被告,自不能認定被告已逾期上訴云云。惟依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送達方法欄共分五項,其第五項有關寄存送達部分,除記載法定寄存送達之原因及已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警察機關,並明確記載「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警察機關復蓋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之橡皮戳於該欄之內,並已在該欄第一方格內劃「Ⅴ」號,表示已受理寄存之事實,復由送達人在送達人欄內簽章。上揭送達證書既已彰明由送達人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門首,並寄存於警察機關之旨,則在無任何反證,暨被告乃於107年6月27日親自到庭參與原審審理程序(審理期日),而本得獲悉原審已定於同年7月19日宣判,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顯示之被告前即多次遭審理、判決乙情,復可知被告對就審、宣判後相當期日內即可收訖判決書一情,亦有數次經驗而應知之甚詳,自不容被告於送達人依例踐行必要之寄存送達手續月餘後,始空言送達人有疏未將送達通知書黏貼其住處門首之情事,而尚難認原審判決書未經合法送達予被告。至送達人於將送達通知書黏貼予被告住處門首後,縱於被告親見該通知前即因故遭移除,本不影響原審判決書已合法送達之認定,併指明之。末首揭法條所謂文書得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係謂被告即應受送達者應自行前往寄存地點領取送達之文書,亦非員警應另行通知被告或向被告送達寄存之文書,是被告抗告意旨所指,均無可採,俱屬無理由。
㈢抗告意旨另謂被告已於107年8月13日協助員警破獲販毒案
,理應獲得減刑云云。惟被告前於偵訊中既向檢察官陳稱其於107年3月7日遭員警查扣之毒品乃邱○○甫於當日18時交由其保管,其確實未予施用等語,且原審因而採信被告所言,致所認定、判決者乃係被告於「107年3月4日」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質言之,原審認定之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被告於107年3月7日遭員警查扣之毒品,核屬二事,是被告縱有協助員警查獲邱○○之事,可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者,亦應以被告於107年3月7日之持有毒品犯行為限,而不及於被告此前之施用毒品犯行,併指明之。
三、綜上,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佳蓉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