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130號
聲請人 吳靜一
相對人 巫權 訓
上列原告與被告 巫權訓 等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逾1人之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又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應以關係人及意思表示為徵收程序費用之判斷基礎;苟若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之關係人或意思表示有所不同,即應認係不同之聲請事項,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各自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另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巫權訓、巫權棋、巫敏贊
及李保鋒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應徵聲請費4,000元,然因聲
請人僅繳納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
條第1項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逾1人範圍之聲請。
三、另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供本院審酌,本院尚無從認定相對人現設籍之戶籍地為何址,致本院無從知悉聲請人欲公示送達之意思表示內容為何,或認定本件聲請是否符合上揭得予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