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58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忠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77號、97年度偵字第46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麥卡倫」仿冒酒壹仟壹佰玖拾玖瓶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