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號聲請人 郭琳 代理人 李佩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張淑華 所繼承自被繼承人 張坤城 如附件所示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如附件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張淑華為聲請人之大姑,受監護宣告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現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或生活之必要,有與其他繼承人分割繼承自被繼承人張坤城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許可受監護宣告人如附件所示所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予以分割如附件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紀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7號裁定、准予備查資料、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件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上開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受監護宣告人與其他繼承人均為被繼承人張坤城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張坤城遺有如附件所示之遺產,經繼承人協議分割,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而依據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本件受監護宣告人所得分得遺產總額並未低於依其應繼分所得之總額。據此,堪認為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並無不利於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且有利將來受監護人利用,亦應有益於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照顧,是本件分割之處分行為應屬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行為。綜上,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尚符受監護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