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告 劉晁瑞 被告 徐健發
徐吉松 徐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表明欲以何人為被告及列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又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13年2月15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又原告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訴訟救助聲請業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駁回確定,已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誤,從而原告仍應依本院113年2月5日所為前揭裁定繳納裁判費。原告迄今僅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其餘部分仍未補正,此有113年2月19日民事起訴狀、戶籍謄本、民事補正狀、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