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72號聲請人 黃致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黃任鴻 等竊盜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18號竊盜一案,已就Iphone14promax金色手機1支扣押在案,聲請人黃致嘉於審訊時皆誠實以報,說出實情,配合良好,也以證人身份配合檢方,讓相關被告出面,現已判決,手機內相關證據也已搜索清楚提供,因此該物並無扣押之必要,請求予以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黃任鴻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34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雖未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所指扣案之Iphone14promax金色手機1支,然該案迄未確定,故仍有隨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與法院就該案事實調查之所需,該扣押物無論是否須為沒收之宣告,仍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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